第75章 抄袭案实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判了75 (第2页)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争议焦点一的证据:”
“证据一:用户界面(ui)代码:包括布局文件(如xml)、视图代码、样式表(如css)。”
“证据二:微聊和飞信多项相似性的鉴定报告。”
“证据三:微聊程序的初始化加载java代码;”
“争议焦点二的证据:”
“证据一:公司的最近一个季度的业绩报告。”
“证据二:华夏今年的《移动社交通信季度报告》;”
“证据三:针对不同时段,不同对象下,对于微聊的采取不同措施的限制和打压的调研报告。”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争议焦点一的证据:飞信的核心源代码数据库与某开源代码的鉴定报告。”
“争议焦点二的证据: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
“首先,依据‘鉴抄’的问题,不同于专利、商标,各自有比较固定的比对原则,不需要鉴抄;”
“本案中,依据‘共同缺陷法’以及‘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版权侵权认定标准时,在所接触的可能性认定中,‘共同缺陷法’与‘证据性相似’原则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告依据‘共同缺陷法’进行‘核心’缺陷代码比对后,该争议焦点予以查实:飞信产品抄袭微聊。”
“其次,对于是否滥用市场的查明上,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通常首先从被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出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本章未完,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