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加班事宜,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但天合律师事务所对‘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未提供有效证明。”
    “张伟在天合律师事务所虽然主要从事合规报告撰写,但是前期的数据收集从在案证据来看,主要通过各种社交平台来沟通,从张伟提交的证据来看存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及休息日安排张伟工作的情形。”
    “本院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鲜见。”
    “对于此类劳动者隐形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加班情况。”
    “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了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
    “综合考虑张伟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本院酌定加班费88.68万元。”
    “现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张伟2…年…月至2…年…月期间加班费88.68万元整!”
    “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咚……”
    法槌落下,
    “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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